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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0403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樊秉荣与被告于丽华、吴涛、第三人刘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秉荣,于丽华,吴涛,刘鸿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内0403民初1861号原告樊秉荣,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于丽华,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吴涛,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第三人刘鸿新,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樊秉荣与被告于丽华、吴涛、第三人刘鸿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于丽华、吴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丽华、吴涛与樊秉荣没有买卖关系,又因于丽华、吴涛长期居住于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四段,故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于丽华、吴涛的户籍所在地分别为朝阳市双塔区和龙城区。虽然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结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同时被告于丽华户籍所在地为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吴涛户籍所在地为朝阳市龙城区,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进行确定,被告于丽华、吴涛的住所地均不在赤峰市元宝山区,故被告于丽华、吴涛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于丽华、吴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