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479号原告高某甲。被告夏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我们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我们于2009年分居至今。被告曾先后于2011年和2014年两次起诉与我离婚,但均未离成。后我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也未离成。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未到庭证人高某乙证明一份,以证实2012年9月高某甲借高某乙13万元;2、2014年7月7日民事诉状一份,以证实被告曾在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自2009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3、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以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4、被告户籍信息及国内旅客住宿信息一份(4页),以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被告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们都需要我。纸质照片八页,以证实原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原告经质证称,对照片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我不认可,是伪造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夏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6月1日生儿子高某丙;1993年8月15日生女儿高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几年,且生育了一双儿女。现原、被告均已人至中年,更应倍加珍惜二十几年共同生活的风风雨雨;稳定的家庭关系更有利于双方的身心××,同时也为子女在今后的生活中作出表率。被告有和好的意愿,原、被告均应给自己和对方一次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