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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家富与荣长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家富,荣长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194号原告:马家富,男,汉族,1956年5月2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荣长斌,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马家富与被告荣长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富诉称:2016年2月27日11时28分许,被告荣长斌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西县S103省道9KM+800M处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及车上乘客马家亮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经交警认定被告荣长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104.4元/天×15天=1566元,误工费74.50元/天×50天=342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500元,合计11124.69元。被告荣长斌辩称:原告住院检查无明显症状,治疗过度,护理费及医药费不予赔偿,交通费应按照就诊时间乘以相关费用及出具正规发票,电动车无车损记录,不予赔偿,且原告也有相关违法行为,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马家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医院出院记录,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6、被告荣长斌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情况;7、电动车发票,证明购买电动车花去的费用。被告荣长斌对原告的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2与事实不符;证据3、4不清楚,不认可;证据5中垫付了2500元现金,并且在医院一共交了5000元;证据7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1时28分许,被告荣长斌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西县S103省道9KM+800M处时,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及车上乘客马家亮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荣长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家富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5日在肥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513.79元,医生建议休息4周,2016年3月23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医生建议休息2周。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荣长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被告荣长斌怀疑原告马家富治疗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家富虽然提供了购车的发票,但不能证实该车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其要求的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家富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5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104.4元/天×7天=730.80元,误工费74.50元/天×49天=3650.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500元,合计801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长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家富医疗费等8014.99元;二、驳回原告马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荣长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董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