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明忠与丁伯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忠,丁伯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720号原告:刘明忠。被告:丁伯仲。原告刘明忠诉被告丁伯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忠、被告丁伯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忠诉称:我与丁伯仲系邻村村民。丁伯仲长期经营室外施工电梯租赁生意。2011年,丁伯仲因经营需要找到我,与我约定由我出资,其购买机器对外租赁,每年支付我不低于82000元的租金。我于2011年4月、5月分两次共交给丁伯仲18万元,丁伯仲也购买了机器投入生产经营。截止2015年,四年期间,丁伯仲仅支付10万元租金。后经双方协商,丁伯仲自愿偿还我18万元的投资款,并于2015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共欠18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付5万元,2015年9月1日前付5万元,2015年农历年底付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丁伯仲仅支付了3万元,我多次催要,剩余借款其未能偿还。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丁伯仲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丁伯仲辩称:刘明忠因经营需要主动找我的,我也从来没有向其保证过每年的租金不低于82000元。并且,到刘明忠起诉之日,我已经付给其1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丁伯仲向刘明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刘明忠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于2015年4月1日前付伍万元,9月1日前付伍万元,2015年农历年底付清。”刘明忠诉称丁伯仲已偿还3万元,剩余借款其未能偿还。为此,刘明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丁伯仲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刘明忠提供的丁伯仲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明忠提供的丁伯仲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丁伯仲欠款18万元的事实,刘明忠当庭认可其已偿还3万元,故对刘明忠要求丁伯仲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明忠当庭表示利息从丁伯仲出具欠条之日,按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利息从刘明忠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5月12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丁伯仲庭审中辩称其在欠条出具后已偿还13万元欠款,现仅欠5万元欠款未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伯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忠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丁伯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代 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