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6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树财与张翠英、王振辉、郭明杰、李玲、郭熙鹏、薛桂珍、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财,张翠英,王振辉,郭明杰,李玲,郭熙鹏,薛桂珍,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6873号原告张树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翠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振辉,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郭明杰,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李玲,女,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郭熙鹏,男,汉族,住青岛市。被告薛桂珍,女,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邱德国,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镇小刘家疃村。法定代表人郭熙鹏,公司经理。被告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九龙镇爱国村爱国路。法定代表人张翠英,公司经理。原告张树财与被告张翠英、王振辉、郭明杰、李玲、郭熙鹏、薛桂珍、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英、王振辉、郭明杰、李玲、郭熙鹏、薛桂珍、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财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郭明杰、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郭熙鹏、张翠英为担保人,王振辉与张翠英系夫妻关系,李玲与郭明杰系夫妻关系,薛桂珍与郭熙鹏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480000元。九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财与被告郭明杰、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为月利息4.5%;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树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收款人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盖章,李玲签字;被告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郭明杰、张翠英、郭熙鹏签署保证书一份;王振辉与张翠英系夫妻关系,李玲与郭明杰系夫妻关系,薛桂珍与郭熙鹏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主张利息的计算办法及数额。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法庭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书两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收条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被告郭明杰、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树财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因夫妻关系承担责任,唯有李玲系借款人郭明杰的家属且为收款账户提供人,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的家属,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家属且未证明其应知该担保的存在,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4.5%约定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月息2%,原告主张的利息480000元,未超出该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综上,原告张树财要求被告郭明杰、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树财对被告张翠英、李玲、郭熙鹏、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杰、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财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二、被告张翠英、李玲、郭熙鹏、青岛凯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对郭明杰、青岛达旺包装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8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辉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