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关宁与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宁,张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5761号原告关宁,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张亚男,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关宁与被告张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宁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被告张亚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以其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且已经无法联系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酌定自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关宁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亚男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