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298号原告:李丹。委托代理人:李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罗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侯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5年8月25日5点30分,原告驾驶辽A×××××小型轿车正常行驶至沈阳市××路××甲与无证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无证无牌照经沈阳市铁西区交通大队处理,所有证件当时无牌照、无车证、只有身份证,处理原事故人走后按照身份证查为假身份证,至此至今未找到对方。原告所有损失鉴定费2100元、拖车费720元、修车费42093元,总计44913元。无人赔偿。因原告车辆在2015年7月7日参加保险公司全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修车费42093元;拖车费720元;鉴定费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在该起事故中,该起事故原告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该鉴定价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核实。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7月14日将自有的辽A×××××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72680元)等,同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2015年8月25日5点30分,原告驾驶辽A×××××小型轿车正常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60甲与王闯(210105198705091612)驾驶的无牌号本田轿车发生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王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本田轿车,与行驶的辽A×××××发生交通事故…王闯负全责”。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经该支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共计损失4209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维修费42000元、鉴定费2100元、停车费220元、拖车费500元。至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在合同履行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报告证明车辆的损害程度及数额,原告据此提出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发票金额为42000元,故应以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停车费及救援费问题,停车费及救援费属于财产损失,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李丹修车费4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李丹鉴定费21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李丹住拖车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李丹停车费220元;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