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刘晓加、刘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刘晓加,刘琼华,刘喜波,刘俊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6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新阳路中段宏光大厦。负责人连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锐兰,该行员工。被告刘晓加,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住揭阳市霖磐镇被告刘琼华,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揭阳市霖磐镇桂被告刘喜波,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普宁市南溪镇。被告刘俊鑫,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揭阳市霖磐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与被告刘晓加、刘琼华、刘俊鑫、刘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刘晓加、刘琼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73.03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利息和罚息为2665.09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二、被告刘俊鑫、刘喜波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魏少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加、刘琼华、刘俊鑫、刘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晓加尚欠本金人民币4073.03元及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属实,而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刘晓加、刘琼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被告刘俊鑫、刘喜波系联保成员,自愿承诺为债务承担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加、刘琼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4073.0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二、被告刘俊鑫、刘喜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晓加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少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佳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