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字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郑永伟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伟,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字2617号原告郑永伟,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通达路**号爱家会展国际*号楼*栋。负责人霍清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伟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伟,被告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伟诉称,其于2013年10月4日在驿城区光明路邮政储蓄银行买5000元的保险。牛合群将保险金给取走了,但是被告应负责,牛合群拿的是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粗心大意没有看出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险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5000元已退还到原告名下投保时的账户,不应再重复返还,原告对自己的卡保管不善,由其妻子取走,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郑永伟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光明路支行,以其本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0月2日,保险期满日为2018年10月1日,保险费为5000元。2014年5月6日,牛合群(案外人)持郑永伟身份证和银行卡到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称保险单丢失,申请办理退保业务。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工作人员发现牛合群与郑永伟身份证照片不符,因牛合群坚持自己就是郑永伟本人,该公司工作人员最后办理了上述保险的退保手续,并把退回的保险金5000元打到郑永伟投保时其本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后郑永伟发现保险已办理退保,就到人民人寿公司询问退保情况,发现系牛合群冒充郑永伟退保并伙同郑永伟妻子把该款取走的事实。保险单所附《客户服务指南》第六条保全服务载明,如客户需要合同变更、解除等保全服务,请填写书面申请并备齐保险合同正本、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我公司服务柜面办理或委托他人代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郑永伟与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人民人寿公司保险单所附《客户服务指南》的规定,郑永伟若需解除保险合同,需要由其本人或其委托的人携带保险合同正本、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而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却在发现持郑永伟身份证去该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牛合群,与身份证照片不相符,且未携带保险单正本的情况下,仍然办理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解除合同的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的规定,且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故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虽然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但人民人寿公司已把5000元保险金支付到郑永伟投保时的本人账户上,该款被他人冒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过错,故郑永伟请求人民人寿公司赔偿该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永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