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雷进华与席高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进华,席高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49号原告雷进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席高强,男,汉族,农民。原告雷进华与被告席高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进华诉称,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截止停工,共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至今未偿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高强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干活,截止停工,���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欠条能客观反映出被告欠原告6500元工资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雷进华与被告席高强形成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不得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高强支付原告雷进华劳动报酬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席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思人民陪审员 张万仓人民陪审员 郭继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燕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