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273号原告陈志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代表人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强与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志强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志强、被告绿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2014年3月16日,陈志强与绿洋公司签订《订房协议》,约定陈志强以451184元的价格预购由绿洋公司开发建设的期房,房屋暂定国际花都小区一期A3栋4单元701室,同时约定绿洋公司将于2014年12月30日向陈志强交付房屋,如绿洋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则陈志强有权解除协助,绿洋公司应自收到陈志强的解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向陈志强退还房款及按陈志强付款金额的2%向陈志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志强向绿洋公司交付房款(房屋预定金)135356元。2014年12月30日以至,绿洋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房屋,2015年6月28日,陈志强根据协议约定向绿洋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绿洋公司于当日出具《退房签收单》,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陈志强退还房款10000元,2016年2月4日绿洋公司又返还给陈志强10000元购房款。现诉请:1、绿洋公司返还陈志强购房款115356元;赔偿陈志强经济损失14632元;3、案件受理费由绿洋公司负担。被告绿洋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已经协商解除,基于认购协议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陈志强退房,绿洋公司返还交付的本金,而且新的协议已经履行;二、双方达成退房返款协议后,未就���体的返款期限达成一致,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不应支付利息。原告陈志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退房和违约条款。证据二、退房签收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陈志强购买的诉争房屋在2015年6月28日与绿洋公司签订退房签收单。证据三、国际花都业主公告(复印件)。意在证明:2014年10月18日该公告第七条叙述承诺从签署退房申请之日90天内退回已交房款并在退回房款后30日内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赔偿按已付房款的2%进行一次性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绿洋公司对原告陈志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协议的第一条乙方不得因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其他原因向甲方追究任何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陈志强提出退房绿洋公司同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实际执行并非由公告所说,主要是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然后履行,以双方协商为准。本院认证意见为:绿洋公司对陈志强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绿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绿地集团客户退房申请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5年6月28日陈志强提出退房申请,绿洋公司收到申请后与陈志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陈志强退房,绿洋公司返还陈志强所交的房款本金。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5年11月11日陈志强在绿洋公司处签署的收据,陈志强认可绿洋公司返还房款本金,返款日期以到账日期及金额为准。证据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2月4日,绿洋公司分两次返还陈志强购房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陈志强和绿洋公司的新协议已经开始履行。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志强对被告绿洋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据是在未收到钱时写的,由于没有收到钱,对方王经理怕陈志强担心写完收条不给打钱,所以王经理说在下面写上“以银行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并不是协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陈志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志强与绿洋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出卖人为绿洋公司,买受人为陈志强。该《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陈志强预购绿洋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开发区南城六路与南城第二大道东北侧局部地段,项目名称(以本地块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准)为“绿地世纪城.国际花都”一期,房号为第A3幢4单元7层01号房(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3.48平方米(建筑面积最后以产权登记面积���准)。应陈志强要求,在该商品房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前签订本协议,陈志强承诺不因绿洋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及其他原因追究绿洋公司任何责任。第二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826.53元,总金额约为451184元。第四条约定:陈志强签署本协议同时缴付房款的30%,即首付款135356元,余款以签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面积为依据计算,依购房者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或者办理相关银行(公积金)按揭手续。本协议签订后,如陈志强放弃购买则视为陈志强违约,本协议解除,陈志强所付款项不予退还。第五条约定:绿洋公司将该房源在2013年12月30日前具备工程交房条件交付陈志强装修使用。第六条约定:绿洋公司如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源交付陈志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绿洋公司按日向陈志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陈志强有权解除协议。陈志强解除协议的,绿洋公司应当自陈志强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陈志强累计已付款的2%向陈志强支付违约金。陈志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协议继续履行,自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绿洋公司按日向陈志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3月29日前,陈志强向绿洋公司交纳购房款135356元。2015年6月28日,绿洋公司与陈志强签订了《退房签收单》。内容为:项目名称:绿洋公司;客户姓名:陈志强;退房房号:A3-4-701;绿洋公司收到陈志强的购房协议原件、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置业顾问、内业、陈志强均在《退房签收单》上签名,绿洋公司在《退房签收单》上盖章。至庭审时,绿洋公司与陈志强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绿洋公司亦未向陈志强交付诉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绿洋公司是否应向陈志强返还购房款并支付陈志强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绿洋公司与陈志强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了《退房签收单》,该签收单明确载明退房房号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时绿洋公司已将陈志强持有的《认购协议书》(即《退房签收单》中载明的购房协议原件)收回,并收到陈志强的中国银行卡复印件及��份证复印件。上述内容充分证明绿洋公司与陈志强已就解除《认购协议书》达成合意。关于绿洋公司是否应向陈志强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认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绿洋公司如逾期超过90日后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将该房源交付陈志强使用,陈志强有权解除协议,绿洋公司应当自陈志强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陈志强累计已付款的2%向陈志���支付违约金。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购协议书》因绿洋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而解除,陈志强作为守约方可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但陈志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主张利息即要求绿洋公司按照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赔偿其经济损失,而不要求绿洋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陈志强与绿洋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及其后签订的《退房签收单》中均未有关于利息及经济损失的约定,故对于陈志强要求绿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强购房款115356元;二、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陈志强负担493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哈尔滨绿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上述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陈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春阳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代理审判员 沈大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