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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寇桂英与王维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桂英,王维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348号原告寇桂英。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职员。原告寇桂英与被告王维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玲、被告王维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沛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维清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小客车,在双桥河开发区内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维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津A×××××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664.21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22156.3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王维清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25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份3、医疗费票据86张,金额21002.71元。4、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费用清单1册。6、门诊病历5册,证明治疗及休假情况,且有医嘱记载原告需要增加营养。7、诊断证明书31张,证明休假。8、东海化成(天津)汽车部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工资明细1份、工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9、护理费发票2张、护理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陪护费11520元。10、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1份、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3份,证明原告工伤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其中大部分治疗是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该病属于退行性病变,不是由交通事故产生,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8、9真实性不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予以报销相关款项。被告王维清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维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垫付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16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不能排除诱发或加重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症状表现的可能,建议其参与度为1-20%。2、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0元。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可以正常劳动,从单位证明及工资流水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也没有腰部的诊疗记录,故认为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并发病,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情密切。另外该鉴定书鉴定依据不足,其中第5页第2行记载“据有关文献记载”,该表述不明确,依据不足,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最后该鉴定意见是“并不能派出事故影响”,是以建议的方式表述参与度,只能起到参考作用。被告王维清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认证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及被告王维清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无挂号条及病历记载的休假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工资明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9、10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维清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小客车,在双桥河开发区内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王维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双方在交管部门达成协议:被告王维清承担原告看病治疗的费用,凭票报销,王维清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63天,伤情主要为颈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8774元、护理费11520元,被告王维清为原告垫付现金692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外力作用不能排除诱发或加重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症状表现的可能,建议其参与度为1-20%。另车牌号为津A×××××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原告该次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该次受伤属于工伤,停工留薪期为10.5个月。还查明,原告系东海化成(天津)汽车部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1年的工资总额(含奖金6005元)共计36179.14元,平均每月为3015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原告工资收入总额为(含奖金10915元)32115.52元,平均收入为每月1889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说明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原告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原告伤情较轻,主张损失过高。原告医疗费中治疗腰椎键盘突出症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应以软组织挫伤病情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ADB7**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维清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5699元,其中原告支付18774元,被告王维清垫付6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项为115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8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受损情况,原告虽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并未补足其全部损失,原告事故前后的工资差额为每月1126元,10.5个月误工期应为11823元。以上损失共计591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11823元、交通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其中被告王维清垫付6925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给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治疗腰椎键盘突出症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应以软组织挫伤病情酌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对于保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该项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2217元。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维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17元。(中国民生银行6226202100524609)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维清6925元。(中国工商银行62284800285693854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王维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