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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卫东、张桂生、尚清明、杨占国、司建军、刘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卫东,张桂生,尚清明,杨占国,司建军,刘清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680号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732669-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城区应昌路。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利鑫,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联社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杨卫东,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桂生,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尚清明,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杨占国,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司建军,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清林,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卫东、被告张桂生、被告尚清明、被告杨占国、被告司建军、被告刘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于2016年5月18日上午11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毛利鑫、被告杨占国、司建军、刘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卫东、尚清明、张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杨卫东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1.64‰,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清明、张桂生、杨占国、司建军、刘清林为被告杨卫东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卫东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卫东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2、被告尚清明、张桂生、杨占国、司建军、刘清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卫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6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7月27日前偿还3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前偿还70000元,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证据2、借款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信用联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卫东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尚清明、司建军、杨占国、张桂生、刘清林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清明、司建军、杨占国、张桂生、刘清林为被告杨卫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被告刘清林、司建军、杨占国对原告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暂时没有能力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清林、司建军、杨占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卫东、尚清明、张桂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卫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6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7月27日前偿还3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前偿还70000元,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尚清明、司建军、杨占国、张桂生、刘清林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清明、司建军、杨占国、张桂生、刘清林为被告杨卫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信用联社按约定给被告杨卫东提供了借款去,被告杨卫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借款逾期后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卫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尚清明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卫东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尚清明等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清明等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卫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东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罚息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罚息利率11.64‰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尚清明、张桂生、杨占国、司建军、刘清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尚清明、张桂生、杨占国、司建军、刘清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杨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卫东、尚清明、张桂生、杨占国、司建军、刘清林负担,邮寄费140元,由原告信用联社负担20元,由被告杨卫东、尚清明、张桂生、杨占国、司建军、刘清林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