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与李春艮、胡付先、李莉、李术钊、詹本聪、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李朝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李春艮,胡付先,李术钊,李莉,詹本聪,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李朝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组。代表人应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艮,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付先,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术钊,男,200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李春艮(系李术钊之父),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胡付先(系李术钊之母),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女,199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本聪,女,193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胡付先、李莉、詹本聪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艮,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9组。法定代表人李朝中,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朝中,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艮、胡付先、李莉、李术钊、詹本聪、原审被告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朝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艮、胡付先、李莉、李术钊、詹本聪是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二组同一家庭村民。刘家祠煤矿是成立于1999年11月8日,经营地点在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二组的从事煤炭采掘、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68煤矿是由李朝中投资成立于2000年12月23日,经营地点在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九组,从事煤炭采掘、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于2011年11月4日。民强煤业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经营地点在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九组的从事矿山设备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68煤矿注销后由民强煤业公司管理该煤矿继续生产经营。李春艮等家居住地自由村与刘家祠煤矿等采矿地新华村相邻。近年来,李春艮等以发现居住的地点出现垮山漏水、水田不能蓄水、水井干涸、林木枯萎、耕地裂缝、房屋裂缝等相关情况为由,向筠连县国土资源局、筠连县政府、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等反映刘家祠煤矿等违法采矿等问题。2010年9月29日,筠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维新镇煤矿自由村地质灾害调查处理及建议》,主要内容为“其原因为既有自然因素,又有农户建房未按规定设计,施工和年久失修造成,也有矿山开采诱发综合造成”。2010年1月26日,刘家祠煤矿、68煤矿与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1、2、3、7、8组签署《山地灾害补偿协议》,约定刘家祠煤矿及68煤矿自2010年起,对采矿影响自由村1、2、3、7、8组土地等损失进行补偿,煤矿生存一年补偿一年,按土地下户时承包的土地份数,1、2、8组每份土地每年分别补偿300元,3、7组290元;对粪坑、沼气池每年核查补偿,确实损坏的每样每年补助300元;饮水补助按自由村水费补助公示标准执行(2011年水费补助以个人为单位,1、2、7组标准为40元/人,3、8组标准为20元—40元/人);对确定搬迁的农户按每人企业配套补偿人平1500元。2012年3月27日,筠连县人民政府在《关于群众反映维新镇刘家祠煤矿、68煤矿违法开采及破坏资源环境情况的报告》中指出:2010年11月,在维新镇党委政府组织协调下,刘家祠煤矿、68煤矿与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1、2、3、7、8组农户签署协议,确定由煤矿企业每年补偿300000元解决受地质灾害影响土地耕种、人畜饮水及房屋、水窖、沼气池、粪池等维修问题,涉及278户1105人,2010年、2011年的补偿款已按期发放,目前只有7户(李春艮、李春元、李春从、李春义、李春云、詹本聪、詹生海)未领取相关补偿费,该7户农户对补偿标准不认同。2013年9月7日,筠连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筠国土资函〔2013〕58号《关于维新镇煤矿自由村地质灾害调查处理及建议补充说明的函》,对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和责任单位作出了初步认定:1、刘家祠、68煤矿对矿山开采是诱发原因之一;2、民房未按标准设计施工和年久失修也是导致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自然因素也是原因之一。2013年10月22日,李春艮等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涛评估公司)对李春艮的房屋、构筑物的重置价格;地面附着成片林木、经济作物的现行价值;耕地承包剩余年限、林地的可得利润进行价格评估,宏涛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宜宏评〔2013〕字第940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1)房屋类的重置价格正房146672元、厨房23748元、猪圈房16200元、偏房10643.40元;(2)构筑物类重置价格:院坝3675元、水窖“1”4121.40元、水窖“2”2713.20元、水窖“3”3532.80元、化粪池“1”933.20元、化粪池“2”1108.80元、沼气池4245.80元;(3)承包地耕地的可得利润50473.50元;(4)林地的可得利润4宗,102438.20元;(5)林地的地上附着物、其他栽种经济作物的现行价格209025元,合计579530.30元。该评估意见书还就取水所增加支付的劳务费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通过分析2003年至2013年的生活经济状况及市场价格水平,综合考虑每取水一天所需的劳务费平均每天80元。李春艮等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4000元。审理中,刘家祠煤矿等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李春艮等住宅损坏原因、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双方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建2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场鉴定情况及损坏原因分析,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二组李春艮住宅房屋除业主在修建时施工不规范,房屋的整体性和抗震性、抗应变能力较低以外,矿山开采掘进,巷道放炮是诱发该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约占8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有关条文衡量,李春艮的房屋(二层混合结构)危险等级评定为C级,局部危险房屋。李春艮房屋受矿山开采影响损坏的维修费共计约需146780.65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柒佰捌拾元陆角伍分);建议:因该区域范围内不宜居住,建议在有关部门共同协作下,异地整体搬迁为宜。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李春艮等遂诉讼来院。庭审中,李春艮等陈述李春艮等家的耕地仍在耕种,林地内林木尚在,但受环境被破坏的影响林木长势缓慢。另查明:1、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群众反映违法采矿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中载明,刘家祠煤矿始建于1989年,矿区面积0.8856㎞2,开采标高为+350米至+482米,矿井生产能力为9万吨/年;68煤矿采矿权人为民强煤业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中,68煤矿始建于1991年,矿区面积1.3357㎞2,开采标高为+520米至+270米,生产规模为3万吨/年;2、宏涛评估公司经营范围为: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正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业务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等;3、对李春艮等主张的其他经济作物的栽种情况,宏涛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表示系李春艮等现场陈述其于2012年另租地栽种金银花6000株,约17.14亩,于2007年另租种柚子500株,约1.43亩,庭审中李春艮等陈述其租种土地30多亩,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4、刘家祠煤矿等提交了维新镇自由村2011年、2013年地质灾害户补偿花名册,均系复印件,李春艮等不予认可,在期限内刘家祠煤矿等未提交原件审核;5、筠连县维新镇人民政府考虑李春艮等居住地因地质灾害不适宜居住,统一规划了安置区要求李春艮等搬迁,目前李春艮等未搬迁,也未能享受政府相应专项资金补助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各方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3、筠连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维新镇煤矿自由村地质灾害调查处理及建议》、筠国土资函〔2013〕58号《关于维新镇煤矿自由村地质灾害调查处理及建议补充说明的函》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群众反映违法采矿等问题的调查报告》;4、宏涛评估公司作出的宜宏评〔2013〕字第940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1张;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建2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煤矿、筠连维新68煤矿与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1、2、3、7、8组签署《山地灾害补偿协议》及筠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群众反映维新镇刘家祠煤矿、68煤矿违法开采及破坏资源环境情况的报告》;7、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群众反映违法采矿等问题的调查报告》;8、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李春艮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家祠煤矿等赔偿因采矿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给李春艮等造成的各项损失579530.30元、从2003年至2013年额外人工担水费160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743530.30元,并由刘家祠煤矿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李春艮等居住地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二组的地表和山体开裂、地表水漏失、地下水枯干的地质灾害导致李春艮等家庭生存环境遭受破坏,生产生活遭受损失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民强煤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刘家祠煤矿等承担责任的方式;二、李春艮等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中:1、李春艮等诉求的为房屋重置价格,经第二次鉴定为维修价格,应以维修为准还是以房屋重置为准;2、宏涛评估公司的资质为价格评估,对其根据李春艮等提供意见作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租用承包地种植农作物损失结论是否应认定支持;三、李春艮等主张的从2003年至2013年额外的人工担水费用是否支持。针对焦点一,原68煤矿系李朝中个人全额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经工商部门注销,其权利义务应全部由李朝中享有和承担,故对原68煤矿的责任,李朝中应予承担。民强煤业公司在原68煤矿注销后,实际经营管理该煤矿继续生产,且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群众反映违法采矿等问题的调查报告》中显示,68煤矿的采矿权人亦为民强煤业公司,故民强煤业公司应对原68煤矿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68煤矿、刘家祠煤矿采矿的开采深度、开采规模、技术条件、距灾害地区的距离等对李春艮等地质环境影响的综合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李朝中、民强煤业公司在应由刘家祠煤矿等承担的损失中承担50%责任,刘家祠煤矿在应由刘家祠煤矿等承担的损失中承担50%责任。因李春艮等损失系原68煤矿、刘家祠煤矿共同侵权造成,故刘家祠煤矿等对李春艮等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是具备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宏涛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相应的价格评估,并不具备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可得利益鉴定资质,且在本案评估过程中,宏涛公司仅根据当事人单方面的陈述即作出的地上附着物、其他栽种经济作物的现行价格评估,不符合诉讼所需证据相应规则,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维修费共计约需146780.6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因果关系分析情况,确认为李朝中、民强煤业公司、刘家祠煤矿承担80%的责任,为117424.52元。对李春艮等主张的宏涛评估公司作出的院坝、水窖、化粪池重置价格,因宏涛评估公司经营范围为价格评估,李春艮等未提交院坝、水窖、化粪池损害事实及维修费用具体证据,且由政府组织搬迁有相应专项资金补助,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李春艮等主张的耕地、林地可得利益损失,因宏涛评估公司不具备可得利益损失的鉴定资质,且庭审中李春艮等陈述其耕地仍在耕种,林地内林木尚在,李春艮等亦未提供其他涉及上述耕地、林地现有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损失费用的证据,故对李春艮等依据房屋须重置,应按承包地、林地的剩余年限计算未来可得利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宏涛评估公司依据李春艮等现场单方面陈述作出的租用承包地种植农作物损失,刘家祠煤矿等不予认可,李春艮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租地种植金银花等经济作物的证明,庭审中李春艮等的陈述亦与宏涛评估公司的报告意见载明存在明显出入,且即使李春艮等曾种植了金银花等经济作物,该经济作物是否受到损失、损失具体价值多少的情况李春艮等未举证证明,故对李春艮等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其他栽种经济作物的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李春艮等主张的从2003年至2013年10年额外的人工担水费用160000元,未提供10年间每年挑水额外劳动力消耗情况及损失。仅依据宏涛评估公司分析的每天担水劳务费80元,以每年枯水期200天计算得出。宏涛评估公司不具备劳务费用鉴定资质,其做出的分析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李春艮等估算的以每年200天计算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但李春艮等确实因地质灾害造成了取水困难,产生了额外的担水损失,参照维新镇政府协调两煤矿与维新镇自由村1、2、3、7、8组签署的《山地灾害补偿协议》约定,饮水补助按自由村水费补助公示标准执行(2011年水费补助以个人为单位,1、2、7组标准为40元/人,3、8组标准为20元—40元/人),根据两煤矿生产的时间及李春艮等的主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赔偿李春艮等每年每人40元(其中李术钊于2006年9月出生,故酌情确定支持7.5年),共计1900元[(40元/人/年×4人×10年)+(40元/人/年×1人×7.5年)]。李春艮等要求评估费4000元由刘家祠煤矿等承担的请求,因其委托的宏涛评估公司作出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家祠煤矿、李朝中辩称的向政府缴纳了山地赔偿款,房屋的重置应由政府来处理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刘家祠煤矿、李朝中辩称的从2010年开始,政府对农户给予补助款系刘家祠煤矿等支付,若农户有领取的相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从本案刘家祠煤矿等举证证据看,不能证实李春艮等领取了相应补偿款项。综上,刘家祠煤矿等应连带赔偿李春艮等损失为房屋维修费117424.52元+担水费1900元=119324.5李春艮等2元。其中李朝中、民强煤业公司承担50%责任,为59662.26元(房屋维修费58712.26元+担水费950元),刘家祠煤矿承担50%责任,为59662.26元(房屋维修费58712.26元+担水费950元)。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朝中、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春艮、胡付先、李莉、李术钊、詹本聪房屋维修费58712.26元、担水费950元,共计59662.26元;二、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春艮、胡付先、李莉、李术钊、詹本聪房屋维修费58712.26元、担水费950元,共计59662.26元;三、李朝中、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春艮、胡付先、李莉、李术钊、詹本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5元(李春艮等已预缴5618元),由李春艮、胡付先、李莉、李术钊、詹本聪负担5618元,由李朝中、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808.50元,由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负担28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判后,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春艮、胡付先、李莉、李术钊、詹本聪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开采行为不会给被上诉人等的生产、生活及居住环境造成损害,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等的居住房屋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开采房屋不在被鉴定房屋区域内的因素,在毫无证据的基础上将上诉人与原维新镇68煤矿的开采行为作为共同行为,确实为被上诉人等房屋损害诱因且为80%的责任,一审法院在采信该鉴定意见时未结合客观实际,直接引用该鉴定意见,错误的将上诉人与原维新镇68煤矿作各占50%的责任确认。实际上,上诉人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确认上诉人与原68煤矿各承担50%的按份责任,又确认上诉人与原68煤矿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认定自相矛盾。上诉人与原68煤矿成立时间不同、开采区域不同,生产经营也是各自独立经营,相互之间无任何意见联络,即使上诉人的开采行为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等的房屋损害,也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不应当是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改判。被上诉人李春艮、胡付先、李莉、李术钊、詹本聪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上诉方挖煤的受害者,遭受的损失远不止房屋损害和失去水源的损失,而且包含生活、生产的各方面,最严重的造成了被上诉人的生存地带不适合人居,要被迫整体搬迁,所以一审对被上诉人显失公正,被上诉人由于时间久远和承担能力、效率等原因放弃了上诉权利;2.针对上诉人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不成立,第一、一审判决中引用证据充分,根据被上诉人地质灾害情况,筠连县国土局做出了认定,认定与挖煤行为关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地下挖煤经营者,应当承担对地上物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除非受害人重大过失(《侵权责任法》第73条),显然举证责任明确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鉴定地质灾害的法律规定过错推定;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上诉方没有证据证明2人的具体比例,因此上诉方缺乏证据,我方由于各方面原因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筠连县民强煤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朝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上诉人的开采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及一审法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误?第二,上诉人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未结合客观实际,未考虑到上诉人的开采范围不在被鉴定房屋区域内的因素,上诉人的开采行为不会给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及居住环境造成损害,错误地将上诉人与原维新镇68煤矿作各占50%的责任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筠连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维新镇煤矿自由村地质灾害调查处理及建议》补充说明的函(筠国土资函〔2013〕58号)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被上诉方每年在上诉方处领取了相应的补偿,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上诉方一审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现上诉方无充分的证据,意图否定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并称其开采行为不会给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及居住环境造成损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其只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筠连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维新镇煤矿自由村地质灾害调查处理及建议》补充说明的函(筠国土资函〔2013〕58号)对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和责任单位做出的初步认定:刘家祠煤矿、68煤矿对矿山开采是诱发原因之一。虽然两个煤矿成立时间不同、开采区域不同、生产经营也是各自独立经营,但是他们分别实施的开采行为却造成了同一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了赔偿数额并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筠连县维新镇刘家祠联办煤矿负担。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