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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翟素丽与刘喜生、东明县仁和富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素丽,刘喜生,东明县仁和富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8执91号申请执行人翟素丽,女,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刘喜生,男,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东明县仁和富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东明县。翟素丽与刘喜生、东明县仁和富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喜生、东明县仁和富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返还申请人翟素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被执行人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杜军义审 判 员  逯 鸣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边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