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丁龙江与徐景武、徐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龙江,徐景武,徐素芳,张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84号原告:丁龙江。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景武。被告:徐素芳(曾用名素芬)。被告:张立新。原告丁龙江与被告徐景武、徐素芳、张立新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龙江的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武、徐素芳、张立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龙江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景武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景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贷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到2014年8月3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景武、张立新签订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新为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景武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在衡水银行账户(账号为:62×××29)将20万元汇至被告徐景武在农村商业银行青云店支行62×××34账户中,同日被告徐景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景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景武已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徐景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景武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本息义务,被告徐景武与被告徐素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景武为了经营需要所借债务,该债务属于被告徐景武、被告徐素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素芳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立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本息与徐景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景武、徐素芳、张立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徐景武、徐素芳、张立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丁龙江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目的:被告徐景武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彼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二、衡水商业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万元汇至被告徐景武银行账户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借款借据1张。证明目的: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担保合同1份,证明目的:被告张立新自愿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及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证据五、依原告丁龙江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徐景武与徐素芳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目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丁龙江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徐景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龙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八,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30日。张立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1份。被告徐素芳与被告徐景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丁龙江与被告徐景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景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景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但合计后利息明显过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景武与被告徐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素芳与徐景武共同偿还,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景武、徐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龙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立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审 判 员 孟 胜人民陪审员 杨美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