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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振宁与杨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宁,杨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朱振宁,居民。被告:杨世国。原告朱振宁诉被告杨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宁诉称,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5日、9月8日、11月15日向被告帐号汇款1万元、1万元、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杨世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9月8日、11月15日分三次向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帐号为62×××95上汇款1万元、1万元、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借朱振宁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杨世国2014年10月1日”,并主张被告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承诺先还1万元本金,故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据一份,但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并未给付原告1万元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的银行交易明细上虽载明汇款金额为7万元,但其提交的2014年的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振宁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朱振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杨世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蓉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钰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家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