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洛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洛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156号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3129880-8。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厚平,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洛义,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洛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实为挂靠,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B×××××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表示不再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拒不过户,仍以原告的名义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并限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名为车辆租赁、实为挂靠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的条件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洛义向原告租赁豫B×××××号车,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为名义车主,不参与河洛义的任何经营和收益,被告河洛义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河洛义承担车辆的保险费等费用,由原告代收;在租赁经营期间,被告河洛义必须预交下月的各项费用,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缴纳的及被告河洛义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用续保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经济损失;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交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对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合同。现合同已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洛义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虽名义上是租赁关系,但原告仅是登记车主,而被告河洛义系实际车主,因此其实质上是挂靠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且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并限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洛义之间关于豫B×××××号车的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河洛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豫B×××××号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洛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琴审 判 员 刘庆丰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瑞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