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XX、杨长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XX,杨长征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676号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3129880-8。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厚平,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XX,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杨长征,男,汉族,1981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XX、杨长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厚平、潘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杨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XX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豫B×××××号解放牌重型载货汽车,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被告杨XX通过原告向银行借款144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杨长征出具担保书,为被告杨XX购车提供担保。后来被告杨XX只还了22594.4元,剩余121405.6元至今未还。按约定,被告杨XX应每月向原告交服务费400元,原告为被告杨红军垫付保险费34109.8元,被告只偿还9000元,仍欠25109.8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依法判令被告杨XX偿还原告所欠贷款121405.6元整及利息68472.76元整(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1128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欠保险费25109.8元及保险费利息493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589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服务费6400元整(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计16个月未交,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应交300元整),以上共计226318.16元;被告杨长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偿还购车款,并负担车辆保险费等相关费用;2、收款收据5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贷款的数额及被告杨XX已还款22594.4元,剩余121405.6元未还;3、保险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34109.8元;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保险费9000元;5、个人担保书一份,证明杨长征为杨XX提供连带担保;另外被告杨XX的服务费交至2014年11月,应自2014年12月缴纳服务费。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XX向原告购买豫B×××××车,总价款2405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首付96500元,剩余144000元,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在贷款结清前,被告杨XX同意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贷款结清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杨XX所有;被告杨XX于提车后每月的7日前向原告交付服务费400元,代扣代缴保险费及各项规费、支付贷款,如果延迟支付,被告杨XX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杨长征出具个人担保书,愿意作为被告杨XX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贷款、交付车辆的各项手续,杨XX从银行的贷款,按还款清单逐月还清,并由杨XX交给原告由原告将款项代转给银行,但被告杨XX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杨XX共计还贷款22594.4元,剩余的贷款121405.6元,原告已代其支付给银行。原告为被告杨XX垫付保险费34109.8元,被告杨XX仅偿还9000元,仍欠25109.8元。被告杨红军自2014年12月起未再向原告交付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被告杨长征出具的个人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杨XX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及缴纳保险费,而该贷款及保险费,原告已代其偿还及垫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21405.6元和垫付的保险费25109.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果被告杨XX延迟支付贷款、保险费,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关于原告诉求的自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贷款的利息即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保险费的利息即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车辆的各项规费由被告杨XX承担,且杨XX应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杨XX支付服务费6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长征作为担保人,出具个人保证书,为被告杨XX提供担保,因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121405.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险费25109.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6400元;三、被告杨长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被告杨XX、杨长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瑞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