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执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虎与顾永山、马新花、顾炫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虎,顾永山,马新花,顾炫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97号申请执行人杨虎,男,生于1989年1月1日,回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顾永山,男,生于1950年10月2日,回族,退休干部,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新花,女,生于1964年1月3日,回族,居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顾炫亿,男,生于1990年7月13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杨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顾永山、马新花、顾炫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顾永山、马新花、顾炫亿履行标的款51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永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的工资收入被本院另案已冻结,现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杨虎表示可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