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俞广宝、眭桂琴与马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广宝,眭桂琴,马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101号原告俞广宝,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眭桂琴,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爱萍,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回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仁忠,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广宝、眭桂琴与被告马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广宝、眭桂琴及被告马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杨仁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广宝、眭桂琴共同诉称,被告马爱萍因投资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俞广宝、眭桂琴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余光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马爱萍,2014.12.20”、“借条,今借到眭桂琴现金(¥170000)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3.2。借款人:马爱萍”。证明被告马爱萍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俞广宝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眭桂琴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马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俞广宝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借条是从2010年11月由眭忠作为中间人,实际借款人马小斌,借款金额10万元,在借款期间,双方就利息的支付情况做出了最终的核算而形成的。因此,本案的借款实质上应该是本息共计17万元。被告马爱萍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2012年3月份左右,被告的小叔子马小斌因生意周转借款,被告就向同事眭忠借款,眭忠将被告带到其妹妹家借款。当时借款9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眭忠向马小斌索要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核算后,由被告马爱萍向眭忠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到2015年3月2日,由于借款依然没有偿还,眭忠又要求被告马爱萍就借款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从而出现了2015年3月2日的17万元借条。因此,本案的实际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马小斌之间的法律关系,所有被告马爱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马爱萍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借条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有异议,经核实,被告认可本案两张借条均系被告马爱萍给原告出具,被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广宝与原告眭桂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爱萍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俞广宝借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眭桂琴借款17万元,并由被告马爱萍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对被告辩称本案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马小斌”,及本案借款本息共计17万元事实,因被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该事实,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广宝、眭桂萍借款27万元。如果被告马爱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马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