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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850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增福,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李某甲诉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网络联系相识恋爱,2012年9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5年农历七月被告离家外出,经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出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证明,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离家外出,经多次寻找未果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2011年11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经网络联系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不合产生矛盾,2015年9月5日被告离家外出,原告经多次寻找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0月,原、被告共同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又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未归,现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亦未到庭,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抚养费5000元;三、被告刘某有探望婚生子李某乙的权利,原告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原、被告共同存款10000元,各分得5000元,被告刘某5000元支付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安龙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蔡初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