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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0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人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某,强某某,马某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马某某、强某某、马某某某、王某某、尹某某,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30财保1-2号申请人马某某,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系受害人马某(死亡)之父,受害人王某某(死亡)岳父。申请人强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系受害人马某之母、受害人王某某岳母。申请人马某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16日出生,系受害人马某、王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系马某某某外祖父。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父、受害人马某公爹。申请人:尹某某,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某之母、受害人马某婆母。被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系陕B3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被申请人: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系陕B3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申请人马某某、强某某、马某某某、王某某、尹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陕0430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提请复议,认为该裁定应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三十日的限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本院变更原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申请人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6)陕0430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中“陕B3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变更为:对陕B33***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杨虎代理审判员  李艳代理审判员  赵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建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