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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范冀川、贾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冀川,贾晓龙,刘艳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冀川,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郭香珠,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荣芬,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审被告:贾晓龙,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审被告:刘艳肖,女,1980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上诉人范冀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82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贾晓龙与原告崔荣芬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范冀川作为还款保障资产共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方为崔荣芬,借款方为贾晓龙,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违约责任在借款届满之日起违约1天,逾期违约金10000元、罚息1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出借方依据还款保障资产的委托处置保障资产用于清偿。借款协议分别由原告崔荣芬、被告贾晓龙、范冀川签字。被告贾晓龙一直未偿还原告崔荣芬借款。另查明,被告贾晓龙与被告刘艳肖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被告贾晓龙向原告崔荣芬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贾晓龙书写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该院对原告崔荣芬请求被告贾晓龙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艳肖与被告贾晓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贾晓龙与被告刘艳肖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范冀川作为还款保障资产共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范冀川也认可自己是保证人,但已超保证期间。本院确认被告范冀川的身份实质是保证人。被告范冀川作为被告贾晓龙向原告崔荣芬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范冀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被告贾晓龙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崔荣芬依据还款保障资产的委托处置保证人范冀川保障资产用于清偿。视为原被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范冀川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6月12日)起两年。原告崔荣芬起诉要求被告范冀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崔荣芬请求被告范冀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过高,应适当减少,以年利率24%为宜。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12日)起计付利息。被告贾晓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被告刘艳肖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被告贾晓龙、刘艳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荣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范冀川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晓龙、刘艳肖、范冀川共同负担。判后,范冀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1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6月11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2月11日之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还款保障资产共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认定担保期间系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范冀川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贾晓龙与崔荣芬在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范冀川在该协议的还款保障资产共有人项下签字;范冀川对一审关于其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的身份的认定没有异议,在上诉状中也称崔荣芬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确认范冀川在借款合同中的身份为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范冀川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崔荣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2日,崔荣芬也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向范冀川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范冀川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范冀川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826号判决第一项“被告贾晓龙、刘艳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荣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826号判决第二项“被告范冀川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崔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贾晓龙、刘艳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原审被告贾晓龙、刘艳肖承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崔荣芬承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卫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