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省钦与苗红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省钦,苗红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952号原告陈省钦,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永路、王冠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红涛,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陈省钦诉被告苗红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省钦,被告苗红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省钦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晨昊公寓工地施工,租用原告24台吊篮。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剩余租赁费34000元未支付。被告在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4000元;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红涛辩称:被告不是原告建筑设备直接使用人,被告无义务偿还原告的租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苗红涛租赁原告陈省钦的吊篮24台,每台每月租赁费800元,原告陈省钦将该些租赁设备送到被告苗红涛的施工工地,被告苗红涛予以接收。在租赁期间被告苗红涛支付了原告陈省钦部分租赁费,后经结算下余租赁费340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9日,被告苗红涛向原告陈省钦出具一份欠据。经原告陈省钦催要,被告苗红涛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安全协议、明细表、欠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4000元未偿还,由其出具的欠据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其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实际使用租赁设备,但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且庭审中认可接收了租赁设备,并在租赁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系实际租赁人,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省钦租赁费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苗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代理审判员 李燕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