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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占取胜诉李民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取胜,李民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占取胜。委托代理人:边东升,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双。委托代理人:周孝林。原告占取胜诉被告李民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取胜的委托代理人边东升,被告李民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取胜诉称:在2013年前几年间,被告一直在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施工工作,其在承包工程期间拖欠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原告为帮助被告,为其垫付民工工资。2013年11月21日,就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达成还款协议。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12000元,剩余垫付款108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款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民双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义务偿还原告108000元,且协议书上的签字和按手印不是我方所为,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1日,原告占取胜与被告李民双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李民双于2013年11月21日归还占取胜替其垫付的民工工资2万元;二、占取胜替其垫付的剩余民工工资,双方协商好李民双于2014年6月份归还3万,9月份归还3万,剩余的2万11月份全部还清;三、另李民双在公安机关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在李民双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取保候审后,该保证金由公安机关退还占取胜作为占取胜垫付工资的还款。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120000元。后被告李民双向原告占取胜偿还了1.2万元。二、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协议书的笔迹进行鉴定,但被告又于2016年7月1日申请撤回鉴定。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10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撤回鉴定申请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被告垫款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20000元,并约定了被告分期偿还的期限及金额,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只向原告偿还12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10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协议约定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0元的处理意见,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在被告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形下,该保证金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是否遵守了相关规定,不能确定,故该20000元保证金仍应由被告自行收回。被告辩称协议书上的签字及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的意见,虽然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最终被告又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签字的辩解意见举证不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占取胜偿还垫付款108000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李民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阿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