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平与陆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平,陆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00222号原告方平。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剑伟。原告方平与被告陆剑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大鹏、代理审判员王贇赟、代理审判员赵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平的委托代理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平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次年2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陆剑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次年2月9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后,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结欠原告钱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依约归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陆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孔大鹏代理审判员 王 赟代理审判员 赵 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顾军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