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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坤与王海朝、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坤,王海朝,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师范学院后勤管理处司机,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朝,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审被告于霞,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上诉人李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字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潮、原审被告于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一审认定“2013年11月份左右,于霞分两次向王海朝借款共计121400元”,仅有王海朝的陈述及其向一审提供的2014年6月13日两张欠条作为证据,王海朝未向法庭提供款项来源、实际交付等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判认定于霞分两次向王海朝借款共计1214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字7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2728元,退还上诉人李坤。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