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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松柏与被告董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柏,董于,何松柏,董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021号原告何松柏,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双泉乡。被告董于,男,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惠工街。委托代理人马尉贺,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松柏与被告董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柏,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尉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在机场附近接客,被告搭乘原告的车辆,要求抵达目的地西岗区景润小区,途中因车辆行驶路线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已就近路线行驶,但被告认为原告行驶路线不是近路线,在被告抵达目的地后,被告动手拳击原告,造成原告的鼻子和右侧眼眶产生外伤,原告为治疗伤势,发生各种费用总计5万元,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起诉陈述打架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状中所述其对治疗伤势发生各种费用总计5万元有异议,原告现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在机场附近接客,被告搭乘原告的车辆,要求抵达西岗区景润小区,途中因车辆行驶路线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在被告抵达目的地后,被告动手拳击原告,造成原告的鼻子和右侧眼眶产生外伤。原告住院八天,9月30日出院。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志、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联系不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撤诉,本次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已超过一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亦不愿自动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松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宁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