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赞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赞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法,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静,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赞国,男。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赞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法、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共2100平方米玻璃温室及锅炉一台租赁给被告王赞国,租期为十年,第一年租金为1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4年9月1日付5000元,2015年6月1日前将第一年租金全部付清,2015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5万元,并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租金。同时约定:终止合同承担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场地后,被告王赞国按约于2014年9月1日付款5000元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缴租金,被告王赞国却避而不见。现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赞国支付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金9.5万元;三、被告王赞国支付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并赔偿损失7万元,计10万元。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赞国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及付款方式、违约金等约定;2、水培一体化无土栽培种植设备交款收据及报价单,拟证明场地交付前,该玻璃温室用于无土栽培种植的成本为119840.37元。被告王赞国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赞国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及水培一体化无土栽培种植设备交款收据及报价单,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及玻璃温室用的投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赞国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共计2100平方米的玻璃温室及锅炉一台租赁给被告王赞国,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玻璃温室第一年租金为1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4年9月1日付5万元,2015年6月1日前将第一年租金全部付清,2015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15万元,每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租金;在合同期间内双方不准单方终止合同(国家政策要求除外),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2100平方米的玻璃温室及锅炉一台交付给被告王赞国。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赞国向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千元租金预付款。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赞国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王赞国,被告王赞国未按约向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被告王赞国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王赞国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其支付9.5万元租赁费用及违约金3万元,理据充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赞国赔偿损失7万元,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赞国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王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九万五千元及违约金三万元,共计十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山西绿之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70元,被告王赞国承担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 晓 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