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敬勇与金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勇,金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022号原告:陈敬勇,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XX兰(原告配偶)。被告:金彪。委托代理人:徐前凤(被告配偶)。原告陈敬勇诉被告金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兰,被告金彪的委托代理人徐前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勇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金彪在原告陈敬勇经营的店里购买了“欣宸”牌电动四轮车一辆,2014年被告以所购买的电动四轮上不能上路行驶为由,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车还款,案经一审、二审,合肥市中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1、金彪退还陈敬勇所购的“欣宸”牌电动车;2、陈敬勇返还金彪购车款9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金彪申请执行,陈敬勇也将购车款9600元交至巢湖市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金彪现在所退还的电动车已被其占有、使用2年半之久,该车耗损过大。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金彪仍占有、使用,而且一审、二审均未对该车耗损作出处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5000元(暂定,待司法鉴定确定之后另行追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彪辩称:1、被告购买电动四轮车时并不知道该车为未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产品;2、经一审、二审判决买卖双方退车还款,被告多次至原告店里要求退车,原告均不肯接受退车;3、原告陈敬勇应支付被告金彪保管电动四轮车的保管费用。原告陈敬勇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44号二审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二审法院未对涉案车损进行处理。被告金彪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存在车损,也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金彪举证及证明对象: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11月4日被告两次到原告处退车,原告均不肯接受退车;2、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至原告处退车的事实;3、说明一份,证明二审判决后,被告至原告处退车,原告不接受退车。原告陈敬勇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接受车辆的原因是车辆已经法院处理,被告应将车辆退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金彪在原告陈敬勇经营的店里购买了“欣宸”牌电动四轮车一辆,后该车因系无工业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被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买卖合同双方退车、还款,现原告陈敬勇以该车在被告处占用、使用时间过久且耗损过大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车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的一个基础的法律事实即“原告所售予被告的电动四轮车为无工业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产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故买卖合同无效根本原因系生产厂家生产无工业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所致,其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无过错。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敬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70元,合计320元,由原告陈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