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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红泗、刘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俞红泗,刘丹,汪亮,彭连军,沈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2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守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俞红泗,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刘丹,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汪亮,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彭连军,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沈长征,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俞红泗、刘丹、沈长征、汪亮、彭连军、李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守梅,被告俞红泗、汪亮,被告沈长征委托代理人郭兴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彭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俞红泗、刘丹于2013年3月31日在原告所属城南支行贷款1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2014年3月11日到期,由李勇及被告彭连军、沈长征、汪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红泗、刘丹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94424.79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沈长征、汪亮、彭连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因李勇已偿还部分款项将诉讼请求中的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变更为118116元。被告俞红泗辩称:借款属实,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希望能先还本金并分期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亮辩称:担保属实。上次担保是六七个人,转据时人变少了。借款人有偿还能力,不愿意偿还。被告沈长征辩称:担保属实。贷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向沈长征催要,应免除沈长征的责任;另沈长征患病,现没有偿还能力,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连军、刘丹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俞红泗、刘丹作为借款人,李勇及被告彭连军、沈长征、汪亮作为保证人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城南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勇、沈长征、汪亮、彭连军自愿为被告俞红泗、刘丹在原告处转据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贷款16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俞红泗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俞红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3月11日到期,年利率13.80%,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因而引发诉讼。诉讼中,李勇于2016年6月17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884元及诉讼费5116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1811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974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利息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俞红泗、刘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红泗、刘丹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红泗、刘丹偿还借款本金11811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长征、汪亮、彭连军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中被告俞红泗、刘丹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长征、汪亮、彭连军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沈长征、汪亮、彭连军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沈长征、汪亮、彭连军对被告俞红泗、刘丹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沈长征主张担保时效已过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沈长征、汪亮、彭连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红泗、刘丹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勇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红泗、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11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为9742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7%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沈长征、汪亮、彭连军对被告俞红泗、刘丹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俞红泗、刘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被告俞红泗、刘丹、沈长征、汪亮、彭连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已由李勇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