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23执2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曾德清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曾德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2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负责人林书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培庆,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经理。被执行人曾德清,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澄迈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迈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14723.8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回法院账户,并已经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澄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春庆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邱 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正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