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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全根、张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全根,张玉平,刘虹,潘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319号原告刘广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学,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全根,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玉平,无业。被告刘虹,无业。被告潘好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平,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全根、张玉平、刘虹、潘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跃、王艳学,4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该款利息4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付)及律师费27000元。各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全根、张玉平、刘虹、潘好庆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7万元及该款利息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刘广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被告刘全根、张玉平、刘虹、潘好庆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