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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418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戴继生,男,满族,1977年2月25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负责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0706882。原告王建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继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10时许,张卫华驾驶冀B×××××越野车沿监区内二支队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卤水沟中,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造成车损740879元,公估费22226.37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765905.37元。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6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0时-2015年11月16日24时,我司在接到报案后即使派查勘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后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与事故情况是否相符进行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对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地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勘验综合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车辆冀B×××××号车损失与本次事故情况不相符,所以原告诉请中的损失并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建军,购置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36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为人民币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9日10时许,张卫华驾驶冀B×××××越野车沿监区内二支队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卤水沟中,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740879元,并支付公估费22200元,施救费2800元。现原告损失如下:冀B×××××越野车车辆损失740879元,公估费222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765879元。原告为索要赔偿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人民币765879元,要求由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冀B×××××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单、冀B×××××越野车施救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唐山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并经丰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前1小时左右车辆尚正常行驶,本院对此次事故予以认定,因事故为单方事故,认定张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B×××××越野车车辆损失740879元,公估费222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765879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所辩,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即派查勘人员对现场进行查勘,后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与事故情况是否相符进行鉴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对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地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勘验综合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车辆冀B×××××号车损失与本次事故情况不相符,所以原告诉请中的损失并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主张,因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理应及时核赔定损,如果对损失成因有异议,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拒赔,但保险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在2015年11月23日,自行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书,且未就鉴定意见及保险人拒赔结果通知原告,未尽到保险人应尽义务;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第三页勘验可见项写明“河道内未风明显露出水面或体积较大物体”,第四页分析说明写明“上述情况表明,被鉴定车辆冲出路面前行驶速度较慢,且轮胎一侧为较窄压痕,另一侧为较宽搓痕,表明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具备正当行驶条件”上述内容与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事故发生当天8:33分,车辆尚正常行驶结论相悖,同时保险公司庭审中认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证据,故该鉴定结论明显不能成立;鉴定意见如下项,内容为“被鉴定越野车损失与本次事故情况不符”,结论并未明确写明是损失部位与事故不符还是损失程度与情况不符或是损失数额与事故不符,表述模糊,对本案证明力上不具备针对性;综上该鉴定的结论而导出的论述结果不能成立,故保险公司依此证据主张拒赔理据不足;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已由公安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损失已由公估部门出具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在原告报险后及时理赔,也未及时通知原告拒赔,现在诉讼中仅提交燕赵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该损失不是本次事故发生所造成,而本院依据事实情况赋予被告就事故是否属实及就损失数额重新公估、申请鉴定的权利,但保险公司未如期提交申请书、预交鉴定费,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免赔主张无理,证据不足,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已收取足额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张卫华为事故车辆合法驾驶员,且为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车辆手续合法,原告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合理的全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越野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765879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个人账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