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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付新怀与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唐洪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怀,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唐洪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153号原告付新怀,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凯,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孙杰,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洪英,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新怀诉被告银川银军物流有限公司、唐洪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需补充新证据,故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新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付新怀负担。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莫芫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