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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书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书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428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亮,系该社大八浪乡信用社员工。被告张书彦,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桦南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书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85元,本息合计:25785元(利息计算至还款日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8.88‰,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后被告外出打工,已不再本村居住,现下落不明。为了信贷资金免受损失,我社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对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与桦南县大八浪乡达连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等证据,张书彦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8.88‰,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后被告外出打工,已不再本村居住,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85元(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实际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彦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85元(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从2017年2月27日起,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本金按2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邢贵福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