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靳玉霞与詹世安、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玉霞,詹世安,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19号原告靳玉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世安,男,汉族。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2777420X9。法定代表人俞明川,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靳玉霞与被告詹世安、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霞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世安、被告汇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玉霞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靳玉霞与被告詹世安在遂平县嵖岈山温泉小镇半山枫林四标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地点,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原告靳玉霞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1月15日给嵖岈山温泉小镇半山枫林四标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供应钢材1338.125吨,合计货款5216772.30元。被告已付货款4419000元,剩余货款797775元及预期付款损失985724.7元(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未付。因嵖岈山温泉小镇半山枫林四标房地产开发工程由被告汇丰公司承包建设施工,詹世安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1783499.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詹世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调解中辩称,原告靳玉霞起诉欠货款797775元基本属实。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未付款部分钢材每日每吨4元计息结算,违反法律规定,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汇丰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詹世安(甲方)与靳玉霞(乙方)签订一份《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施工的遂平县嵖岈山温泉小镇.半山枫林四标房地产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第六项约定,“本项目钢材供应属于欠款形式,欠款时间20天,超20天以外的,以每次钢材到场时间的经甲方确认的清单为准、每天每吨4元整计息结算”。合同签订后,靳玉霞从2012年8月24日开始向詹世安的工地供应钢材,至2014年1月15日,靳玉霞共计向詹世安工地供应钢材1338.125吨。合计货款5216775.3元。詹世安从2012年9月17日开始付款,至2013年11月14日分十笔向靳玉霞支付货款4419000元。余款797775.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遂平县嵖岈山温泉小镇半山枫林四标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由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汇丰公司施工建设。詹世安是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靳玉霞提供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詹世安收到靳玉霞所供钢材的送货单、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温泉小镇半山枫林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靳玉霞与被告詹世安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否则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詹世安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结清每批货款,构成违约。原告靳玉霞对被告詹世安的违约行为未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行使合同权利,而是继续供货,且也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收取被告詹世安延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詹世安迟延付款行为的默许。同时,亦表明原告在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为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詹世安迟延付款违约行不予追究的态度。原告靳玉霞于2014年1月1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詹世安供货,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詹世安仍累计拖欠原告797775.3元货款不予清偿,此时,被告詹世安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已造成损害,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责任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靳玉霞主张依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钢材每天每顿4元的损失;被告詹世安以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远远大于实际损失,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违约金的高低需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确定。原告靳玉霞请求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985724.70元,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数额。在原告不能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詹世安逾期付款而导致其具体损失金额的情形下,被告詹世安主张本案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率过高并申请法院予以调减,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詹世安已经支付合同价款4419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5%以上,考虑到被告詹世安逾期付款确实受当下房地产市场萎缩,资金紧张,三角债务存在的影响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经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本案所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比率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2014年1月16日前,中华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是2012年7月6日,其中一至三年期(2014年1月至原告起诉近两年)贷款基准为年利率6.15%,其2倍为12.3%,折合月利率为10.25‰。被告汇丰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交给没有资质的詹世安,属违法借用资质,对因其承建的工程拖欠原告靳玉霞货款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世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玉霞支付货款797775.30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797775.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靳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靳玉霞负担5000元,被告詹世安负担20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李山民人民陪审员 吴 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熊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