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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1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原党支部书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8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欢、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被告人张某1担任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从事上报农村基本草牧场面积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虚报承包基本草牧场1194亩。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1骗取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人民币45563.04元。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中国共产党阿荣旗某某镇委员会文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文件、基本草牧场承包经营合同书、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发放明细表、会计档案(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现金缴款单(回单)、证人张某2、邢某、李某、王某、魏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基本草牧场的手段,骗取草原生态补助奖励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敖丽娜审判员  唐汉忠审判员  李佳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秀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