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8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饲料厂与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饲料厂,矫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268号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负责人:金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被告:矫某,男,汉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与被告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庭到参加诉讼,被告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矫某给付欠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饲料款2604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饲料款)据,被告矫某承诺欠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饲料款26042.5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全额还清。若欠款未还产生纠纷,由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所在地法院负责管辖。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矫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矫某未到庭未能对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6042.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经审核,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从事饲料经营,被告矫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调兵山市某饲料厂饲料款26042.50元,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全额还清欠款,如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矫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矫某从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处购买饲料,理应给付相应货款。被告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要求被告矫某给付欠款2604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饲料厂人民币26042.50元。诉讼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冰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