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81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孙松、李胜松等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李胜松,尚彦朋,王强,王盼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775号原告孙松,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李胜松,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尚彦朋,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王盼云,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阳光佳和小区C5-08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55334565-8。负责人王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松、李胜松、尚彦朋与被告王强、王盼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松、李胜松、尚彦朋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盼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王强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松驾驶车辆在荣乌高速公路天津方向820KM+400M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孙松车辆与原告李胜松、尚彦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本案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霸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孙松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拆解费等损失共计45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胜松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拆解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68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尚彦朋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拆解费等损失共计6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保范围外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孙松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孙松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松无事故责任。3、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为3092元。廊坊市通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被告王强质证: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对损坏部分也存在异议;拆解费花费了1500元,原告孙松的车辆没有损坏,不应该有这部分费用。原告李胜松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李胜松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为32565元。4、廊坊市通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一张,金额3500元。霸州市霸州镇保津清障拖运服务处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780元。被告王强质证:无异议。原告尚彦朋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尚彦朋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为4508元。4、廊坊市通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被告王强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强出示证据:1、被告王盼云身份证、王强驾驶证、王盼云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保单二份。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5时05分,被告王强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820KM+400M处时,变道与在右侧车道行驶的原告孙松驾驶的苏C×××××/苏CJ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苏C×××××车又与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李胜松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及原告尚彦朋驾驶的黑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之后,苏C×××××再次又与冀R×××××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王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松、李胜松、尚彦朋无事故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保定市价格鉴证中心评估原告孙松的苏C×××××/苏CJ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修复损失值为3092元,其中零部件损失价2092元、修理费用1000元;评估原告李胜松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修复损失值为32565元,其中零部件损失价23265元、修理费用9300元;评估原告尚彦朋的黑A×××××小型普通客车修复损失值为4508元,其中零部件损失价2408元、修理费用2100元。原告孙松支付拆解费1500元。原告尚彦朋支付拆解费1500元。原告李胜松支付拆解费3500元、施救拖车费780元。被告王强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盼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后,原告孙松、李胜松、尚彦朋与被告王强、王盼云已就拆解费在保险范围外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松、李胜松、尚彦朋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强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庭后与被告王强、王盼云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松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092元。原告尚彦朋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508元。原告李胜松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2565元、施救拖车费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松车辆损失费30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胜松车辆损失费45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彦朋车辆损失费32565元、施救拖车费780元共计333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确认原告孙松、李胜松、尚彦朋与被告王强、王盼云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孙松承担25元,原告尚彦朋承担25元,原告李胜松承担4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8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