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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传精、李某乙诉被告李某甲、杨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精,李香兰,李莉莉,杨某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483号原告杨传精,男,195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李香兰,女,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沙爽(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莉莉,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李莉莉(杨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翟桂花(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传精、李某乙诉被告李某甲、杨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杨传精、李某乙的共同代理人沙爽、被告李某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精、李某乙诉称,二原告系死者杨某乙的父母,被告李某甲系杨某乙的妻子,被告杨某甲系杨某乙的女儿。2013年2月21日凌晨3时至4时,杨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被殴打,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获得赔偿款240000元,该款已被二原告与二被告平均分割。后经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判决:杨某乙的赔偿款扣除已得240000元,还应获得赔偿款126575.5元,该赔偿款已支付至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二原告应得款项无法领取。综上,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死都杨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的赔偿款应属共同共有上述赔偿款,其中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二原告所有,医疗费、丧葬费系二原告实际支出,也应二原告领取,其余款项由四继承人均等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原告应分得死者杨某乙死亡赔偿金825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杨某甲辩称,对于该赔偿款的分割,被告杨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杨某甲所有,医疗费及丧葬费是由被告李某甲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李某甲领取,其余赔偿款项,因四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均等分割,被告李某甲、杨某甲,在该赔偿款126575.5的分割中,应获得的份额为78856.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传精、李某乙系案外人杨某乙(已故)的父母。被告李某甲系案外人杨某乙之妻,被告杨某甲系被告李某甲及案外人杨某乙所生之女,现为小学学生。2013年2月21日凌晨3时至4时,杨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被殴打,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1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判决:李某甲、杨某甲、杨传精、李某乙获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其中赔偿李某甲、杨某甲120000元,赔偿杨传精、李某乙120000元。李某甲、杨某甲、杨传精、李某乙又将刘传明、赵珊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以生命权纠纷起诉至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经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审判决:原被告共应得赔偿款366575.5元,扣除已获得的240000元,还应得126575.5元。其中杨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为29572元,杨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447.5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11641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0元。已获得的240000元,二原告与二被告各分得120000元。余款126575.5元,该赔偿款已支付至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款的分割不能达成协议,二原告应得款项无法领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原告应分得死者杨某乙死亡赔偿金825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初字7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被殴打,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均分赔偿款240000元,后经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应得赔偿款366575.5元,还应获得赔偿款126575.5元,该赔偿款已支付至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死都杨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死者的赔偿款应属共同共有上述赔偿款,其中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二原告所有,医疗费、丧葬费系二原告实际支出,也应二原告领取,其余款项由四继承人均等分割。该款项在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二被告未实际拥有该赔偿款项,因此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传精、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杨传精、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