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忍成、熊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王忍成,熊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建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峰、胡勇,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忍成。被告熊爱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忍成、熊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和段海峰、被告王忍成、被告熊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忍成签订狮城(2013)借字第0206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忍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用于购买探矿权;借款资金按被告王忍成的要求划入以下账户:江某,账户62×××19,开户行湖北银行下陆支行;;借款期限24个月,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30‰于每月6日结息;被告王忍成如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被告王忍成拖欠贷款导致原告采取有效措施以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王忍成全额承担;《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33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忍成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忍成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被告王忍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忍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195809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05%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熊爱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忍成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1、授权转账委托书、2湖北银行通用凭证、3、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忍成出借款项3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王忍成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时,与被告熊爱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忍成辩称:2013年我和王胜欲收购一个公司的股份,共计3300000元,约定每人1650000元,一年后王胜提出将其的1650000元转给我,变成借款。一年后的手续是原告公司的蔡经理经办的,该矿山至今未办理采矿证,也没有经营,更没有收益。原告称我应承担利息,原告是房产开发公司,经营范围并没有借贷。故原告无权主张我支付利息。3300000元投资到江某的公司,矿山已经搁置了,股金也没有退还给我,更没有分红。综上,我认为我与原告存在欠款,但具体数额应依法核定,并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王忍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爱珍辩称:我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的情况,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在离婚的时候,王忍成也没有提过该笔借款。故我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熊爱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不包含融资借贷,原告无权进行放贷。证据二、证人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3300000元用于购买矿权,该矿现在并未生产和分红,并且熊爱珍对此毫不知情。证据三、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忍成与熊爱珍离婚时,约定王忍成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宏维小区房产归熊爱珍个人所有。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在借款之前,该房款已经全额付清且归熊爱珍个人所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忍成对原告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熊爱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不知晓借款情况,无法判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的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熊爱珍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超出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王忍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后,房产登记的时间也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忍成对被告熊爱珍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爱珍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虽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王忍成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忍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忍成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用于购买探矿权,借款资金划入江某账户(账号:62×××19,开户行:湖北银行下陆支行);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每月6日结息等。同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300000元至被告王忍成指定的账户。此后,被告王忍成一直未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忍成与熊爱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王忍成提出了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借贷,原告无权借贷并主张利息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虽超越经营范围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但因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忍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忍成偿还借款3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及原告主张的2.05%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应调整为2%从2013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王忍成与熊受珍系夫妻关系,熊爱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忍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尽管被告熊爱珍抗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共同生活,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王忍成个人债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例外情形。因此,熊爱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忍成因借贷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爱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忍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6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二、被告熊爱珍对被告王忍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狮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7元,由被告王忍成、熊爱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0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李太平审 判 员 汪敬华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