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贺怀胜与赵书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怀胜,赵书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2817号原告:贺怀胜,男,汉族,1955年06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呼图壁县。被告:赵书江,男,汉族,1973年02月0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呼图壁县。原告贺怀胜与被告赵书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新23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贺怀胜不服,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新23民终10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呼图壁县(2016)新23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怀胜、被告赵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贺怀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93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3日由原告和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大小三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板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50元,2014年10月30日交工,付款方式是进入工地付40%、主体上楼板付30%、按门窗时付20%、交工时付清。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70%工程,但被告始终不按时付款,致今只付200000元,所以工程也没有完工,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89347.50元,被告已付200000元,尚欠389347.5元。被告赵书江辩称,被告不欠原告389347.5元,工程款已超付,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起诉原告工程质量纠纷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贺怀胜提交天丰基鉴字(2017)第04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价为429928.7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支出的好多材料款没有算进去。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贺怀胜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面值100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其造价花费了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假票到处都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被告赵书江提交支付炉渣的收条一张,面值15560元,证明审计报告中包括被告支付的炉渣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炉渣是被告的,但是上房顶是原告干的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赵书江提交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是225072.96元不是429928.7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找人预算的,原告没有参与。因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大小三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板房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50元,2014年10月30日交工,付款方式为进入工地付40%、主体上楼板付30%、按门窗时付20%、交工时付清。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被告另行请人完成剩下的工程量。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另查明,经新疆天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完成工程量工程款429928.7元。原告施工用的炉渣为被告赵书江提供。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应是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建房,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由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至使工程未能完工,故双方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当事人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有争议的,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参照执行,经本院释明,原告贺怀胜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贺怀胜完成工程量价款429928.7元,对于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各项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其中第一项直接费、第三项利润和第五项人材机差价可视为原告贺怀胜实际发生,因原告贺怀胜不是建筑企业,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等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实际费用认定如下,1、直接费为:160983.02+144977.14+23826.84=329787元;2、利润为:5215.88+4750.93+646.27=10613.08元;3、人材机差价为:16153.33+17168.43+2214.81=35536.57元,以上三项合计375936.65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余款175936.65元,因施工所用炉渣为被告赵书江提供,故应从原告贺怀胜的工程款中扣除,从鉴定意见书中得知该项工程的材料款为2147.22+1958.23+226.97=4332.42元,综上所述,被告赵书江尚欠原告贺怀胜工程量价款为17160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怀胜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酬定为双方各承担一半。对于原告贺怀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6月22日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怀胜工程款171604.23元;二、被告赵书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怀胜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贺怀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7228.8元,由原告贺怀胜负担4343.45元,被告赵书江负担288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议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闫 锋人民陪审员 张占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