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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袁玉国与李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玉国,李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国,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洪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生,男,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洪江区。上诉人袁玉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张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玉国、被上诉人李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玉国、李元生系邻居。2014年8月18日,袁玉国向李元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元生人民币柒万贰千壹佰元正,借期叁个月,到期全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年9月19日、10月21日、12月2日,袁玉国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每次给李元生妻子贺咏玉的账户转入21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袁玉国不能依约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矛盾。后通过李元生的内弟即袁玉国的学生贺冬松协调,袁玉国按月息2分从2015年1月至7月份,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贺冬松账户支付该借款利息1400元。2015年8月,李元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袁玉国不再支付借款利息。李元生当庭表示双方发生矛盾后,对袁玉国依然每月向其内弟支付该借款利息一事知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袁玉国向李元生借款事实清楚,有袁玉国出具的借条及长达10个月支付借款利息的银行转账凭据足以证明,袁玉国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李元生要求袁玉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袁玉国辩称系为张中雨向李元生借款进行担保的观点,因袁玉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就如袁玉国答辩状中所述,张中雨向李元生借款,袁玉国进行担保也只是意向,在最后借款交付时,李元生要求袁玉国直接打借条,即表明袁玉国、李元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袁玉国认为其系进行担保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袁玉国在答辩中及庭前调解时仅认可70000元,对于另外2100元,称系依习惯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但是,通过查明的事实,袁玉国在借期三个月内依然每月支付利息,并没有进行抵扣,被告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加之袁玉国法庭辩论时又对借款72100元予以认可,袁玉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对其在书写借条时及庭审中的自认行为负责,故该院确认该借款本金为72100元。因李元生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利息,且袁玉国实际支付利息发生在诉讼前,系自愿支付行为,故对于借款的利息,该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袁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元生偿还借款72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02.5元,由被告袁玉国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袁玉国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张中雨,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后李元生称只有70000元,袁玉国也筹集了30000元,共计100000元出借给张中雨,并由姚本荣、袁玉国提供担保。因李元生提出担保人也要承担责任,故袁玉国按李元生的要求出具了借条。李元生陈述借款未约定利息,袁玉国代张中雨支付的16100元,应抵扣相应借款本金。袁玉国每个月代张中雨偿还款项,李元生还到处抵毁袁玉国名声,还坚持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李元生负担。故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改判袁玉国偿还李元生借款560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李元生负担。二审期间,袁玉国提出张中雨系实际借款人,应追加张中雨参加诉讼。李元生答辩称:李元生与张中雨相识,与姚本荣不熟悉,不可能出借款项给张中雨,并由姚本荣担保。本案系袁玉国向李元生借款,袁玉国向李元生出了借条,且在李元生支付出借款后,袁玉国向李元生的妻子支付了6300元的利息,向李元生内弟支付了9800元利息。因此,袁玉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袁玉国向本院提交了张中雨出具的承诺书1份,欲证实张中雨委托袁玉国向李元生借款100000元,张中雨愿支付借款金额的6%作为酬金。同时,袁玉国还申请证人姚本荣出庭作证。证人姚本荣当庭陈述,2014年7月份前后,张中雨向姚本荣借款,姚本荣没有钱,曾听说袁玉国有个朋友有钱可借,姚本荣便找到袁玉国。开始袁玉国的朋友同意出借100000元,后来只出借了70000元,袁玉国自己也筹集了30000元。10000元款项出借给张中雨使用。对袁玉国提交的承诺书(张中雨出具),李元生质证认为,李元生不认识张中雨,袁玉国称其儿子要去日本留学借款,李元生才出借72100给袁玉国,对该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对证人姚本人荣的证言,袁玉国予以认可,李元生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张中雨未出庭接受询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承诺书是否由张中雨本人出具、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该证据难以采信。证人姚本荣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排除袁玉国向李元生借款再转借给张中雨的情形,对姚本荣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期间,袁玉国陈述向李元生支付过部分利息,开始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李元生陈述,袁玉国按月利率3%支付了3个月利息63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了利息9800元,利息共计16100元。二审期间,袁玉国陈述向李元生支付了16100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袁玉国提出只是张中雨借款的担保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即便如此,袁玉国也应对张中雨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元生未起诉张中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可以不追加张中雨为共同被告。因此,不管张中雨是否为实际借款人,袁玉国都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袁玉国提出应追加张中雨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袁玉国向李元生支付了16100元款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该16100元属于支付的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元生陈述袁玉国按月利率3%支付了3个月利息63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了7利息9800元,计算李元生认可的利息金额与袁玉国支付的款项金额一致,且与袁玉国陈述开始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情形相吻合。因此,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袁玉国支付给李元生的16100元应当为利息款。同时,虽然袁玉国出具了72100元的借条,但李元生未能提供完整的支付出借款凭证,且按当事人双方陈述的利率,反向计算借款本金只有70000元,按通常习惯,借款本金为整金额70000元也更符合常理,故出具借条时,当事人双方已预先将利息21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当确定借款本金为70000元。李元生提起诉讼未主张利息,袁玉国应当偿还李元生借款70000元。袁玉国二审期间提出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所支付的161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袁玉国一审期间已支付利息的陈述相互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袁玉国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确定袁玉国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只是认定借款本金721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洪江人民法院(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为:“袁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元生借款70000元;二、驳回袁玉国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共计2005元,由上诉人袁玉国承担1900元,被上诉人李元生负担1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张 朗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