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栗玉云与洪正坤、云南矿辉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玉云,洪正坤,云南矿辉商贸有限公司,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711号原告栗玉云,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洪正坤,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云南矿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羊肠小村新村**栋*号。法定代表人李辉。第三人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昌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清民。委托代理人杨利华,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栗玉云诉被告洪正坤、云南矿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栗玉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正坤、云南矿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玉云诉称:原告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购买了债权,该债权的债务人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原告对第一被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出现逾期未偿还本息的情形,已给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巨大障碍。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71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到期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三、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暂计算为2020元);四、第二被告对第1、2、3项诉请与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正坤、矿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小微公司陈述称: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我方不是债务人,原告所诉的债权应由被告洪正坤偿还,我方提供原、被告借款的平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我方已经支付给债务人洪正坤,我方起到的只是中介作用。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真实无异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和被告洪正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按期支付利息,期满偿还本金,逾期则支付滞纳金;2、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矿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矿辉公司对被告洪正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交易资金流水,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洪正坤提供借款,但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第三人小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公司核对本案本金26000元未还,其中26000元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已支付6个月即1716元,尚欠6个月利息1716元未支付。第三人小微公司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昆明小微企业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电子还款明细一份(云南矿辉商贸有限公司及账户明细、融资包情况明细(CB1500060101),欲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及涉案款项支付给被告洪正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洪正坤、矿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小微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洪正坤及矿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小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告栗玉云(甲方出借人)、被告洪正坤公司(乙方借款人)以及第三人小微公司(投融资服务人)通过小微公司网上交易平台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B1500060101-53060000083),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洪正坤公司提供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计算借款期限),借款年利率为13.2%,利息总额为3432元(本款约定之利息自被告洪正坤公司按照第三人之交易规则及约定,进行电子���约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以实际签约日的日期为准,以此计算借款期限的到期日期)。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付息,每月应还利息286元,到期一次还本。三、原告同意第三人从其为原告设立的会员交易账户中划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作为向被告洪正坤支付的借款,第三人应将原告支付之本合同约定借款,按照交易平台之交易规则,支付至被告洪正坤公司开设的融资人账户内。四、借款金额到达被告洪正坤交易账户后,被告洪正坤可向第三人申请提现,第三人应根据交易平台之交易规则及本合同之约定,完成相关款项冻结及提现事宜。五、原告授权第三人向被告洪正坤收取其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以及约定的其他违约金等,第三人收到被告洪正坤归还的上述款项后应于两个交易日内将相应款项经结算后拨付至原告对应的交易账户。六、被告洪正坤授权第三��办理针对被告洪正坤指定账户的委托银行扣款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对其交易账户及交易账户对应之银行账户的委托扣款),该委托扣款用于洪正坤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款(视具体情况而定)。七、被告洪正坤向第三人支付投融资咨询技术服务费用包括风险管理费及融资服务费,被告洪正坤同意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向被告洪正坤交易账户拨付借款时一次性扣收。八、原告授权第三人代表出借人以债权人(出借人)的名义,与借款人委托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九、原告与被告洪正坤同意第三人有权代表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洪正坤提前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如被告洪正坤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因被告洪正坤违约导致第三人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时,除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结清日当天)外,被告洪正坤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偿付原告及第三人因索赔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时,原告和第三人都有权继续向被告洪正坤索赔;2、被告洪正坤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每日按应还款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3、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被告洪正坤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资产、负债等情况发生变化,未在变更后三天内书面通知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被告洪正坤应向第三人支付500元/次的违约金;4、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洪正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原告付诸法律的,被告洪正坤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时有权按照本条第2款之约定主张违约金。十、本合同为电子合同,由第三人在交易平台发布,该发布是签订合同的邀约,经原告及被告洪正坤以会员账号登录交易平台进行确认(电子签署)后即生效,电子签署的日期和时间,即是本合同成立和签订的时间,与纸质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必要时,三方可打印本电子合同为纸质文件签字盖章,自己备查或者办理公证、银行事务等。本合同有效期直至被告洪正坤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为止,如果发生违约金、赔偿金、维权费用,其有效期直至清偿违约金、赔偿金、维权费为止。十一、本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洪正坤的电子签署记录以交易平台的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于第三人服务器中。原告与被告洪正坤可登录交易平台查阅、打印本合同。本合同各方同意:该电子数据,是解决本合同争议的有效证据。如果法院、仲裁委、政��机关为解决争议需要该电子数据的纸质文档,则以第三人打印并加盖第三人行政公章的纸质文档为有效证据。同日,被告矿辉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与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授权代理人(即第三人小微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KHSM-20150226-002)(该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名单以附件所列为准,具体包括原告栗玉云及多名案外人),约定被告矿辉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债权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债务人(即被告洪正坤)通过交易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为多人,具体情况以第三人的实际数据及附件所列情况为准;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要求偿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的债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主合同项下借款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均不包含在被告洪正坤的保证范围内,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小微公司在扣除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服务费等费用后通过其交易平台向被告洪正坤交付了包括原告所出借的26000元款项在内的融资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洪正坤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完全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小微公司确认被告洪正坤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716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洪正坤向原告支付本金26000元和借期内利息及自合同期满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支付因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暂计算为2020元)的诉请是否有依据;三、被告矿辉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所主张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栗玉云主张其与被告洪正坤建立借款关系,并提交《借款合同》打印文本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小微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文本为电子合同打印纸质文档,其初始载体为电子数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原告以投资人身份,被告洪正坤以融资人身份通过第三人的电子交易平台,分别与电子交易平台经营者、管理者(即第三人小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同意投融资交易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即在第三人提供交易服务的前提下,按第三人确定的交易规则,交易双方形成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一致意思表示,并完成电子合同的签订。同时第三人小微公司已经提交相应付款回单证实其通过“融资包”方式在扣除被告洪正坤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向第三人小微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后向被告洪正坤交付了本案所涉款项,据此,可认定原告已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交付被告洪正坤借款26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洪正坤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洪正坤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洪正坤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正坤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正坤支付借期内利息1716元,及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洪正坤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每日按应还款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本质上含有对被告洪正坤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计付方法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洪正坤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由被告洪正坤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正坤支付差旅费用202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与被告洪正坤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本院已经按照年利率24%支持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现其所要求被告支付的差旅费已经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第三人小微公司以债权人授权代理人名义与被告矿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矿辉公司对《保证合同》所附清单项下《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原告栗玉云、被告洪正坤及第三人小微公司所订立《借款合同》关于担保事项的约定——原告授权第三人代表出借人,以债权人(出借人)的名义,与借款人委托的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认定第三人系受原告在内多人委托而与被告矿辉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矿辉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矿辉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矿辉公司针对《借款合同》项下就被告洪正坤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矿辉公司对本案被告洪正坤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矿辉公司仅应在此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矿辉公司仅应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6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7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矿辉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正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栗玉云借款本金26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716元;二、被告云南矿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6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7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洪正坤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栗玉云上述借款本金26000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告栗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洪正坤负担。其余28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谈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邹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