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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曾小玲、王永犯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王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刑初500号自诉人刘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诉讼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辩护人张春初,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辩护人刘静,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曾某、王某犯重婚罪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周晶英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鹤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