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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玉成、朱海红等与尤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成,朱海红,朱海梅,朱海军,朱海波,尤国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151号原告朱玉成,居民。原告朱海红,居民。原告朱海梅,居民。原告朱海军,居民。原告朱海波,居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兴新、张修瑜(实习),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国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玉成、朱海红、朱海梅、朱海军、朱海波与被告尤国祥、章其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章其竹的起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尤国祥驾驶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从沭阳县胡集镇往涟水红尧镇,沿涟水027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KM处时,撞到行人原告的亲属陈荣英,致陈荣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陈荣英经医院抢救于3月23日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荣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荣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外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无法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证明。另被告尤国祥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章其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就原告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从事故证明书看原告亲属陈荣英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50%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不超过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尤国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不表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方损失赔偿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陈荣英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共花门诊及住院费计27294.9元、重症生活护理服务费50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荣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荣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外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无法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证明。被告尤国祥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死者陈荣英出生日期为1946年4月19日,其直系亲属为丈夫朱玉成,长女朱海红、次女朱海梅、长子朱海军,次子朱海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交通事故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记录、费用收据、费用流水帐、火化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被告尤国祥不予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就其非医保用药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供1、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街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涟水涟城镇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涟水陶然居小区物管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3、朱海军与李海跃房屋产权证;另申请证人陈某、谷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当庭陈述陈荣英居住、生活在涟水陶然居小区多年。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坚持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原告陈述朱海军工作在外地,因该事故来往存在2000余元的交通费损失,并就此出示航空电子客票等交通票据,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尤国祥驾驶车辆致原告亲属陈荣英受伤后死亡,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方相关损失,但因尤国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尤国祥依法承担。在本起事故中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尤国祥驾驶机动车,死者陈荣英为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尤国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质证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7294.9元、护理费660元、死亡赔偿金408903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尤国祥不予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玉成、朱海红、朱海梅、朱海军、朱海波因亲属陈荣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医疗费27294.9元、护理费660元、死亡赔偿金408903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52274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尤国祥负担351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行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