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齐立权与张桂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权,张桂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679号原告齐立权,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陈祥庆,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堂,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枣阳市。原告齐立权与被告张桂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齐立权申请对杨兴保撤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立权诉称:2016年1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桂堂驾驶的鄂F×××××低速自卸货车停放于枣阳市七方镇徐桥村村通一组路段后在道路北侧锯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该村村通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组路段时发现张桂堂所锯的树木即将倒地而紧急避让时与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5100.69元、护理费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7250元、二期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189.69元。因鄂F×××××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杨兴保,该车出售给被告张桂堂后没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当首先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先行赔付后,下余部分按责任承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赔偿原告42409元。被告张桂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文书时,其妻代为辩称:1、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F×××××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杨兴保,但该车出售给被告张桂堂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此后也未投保任何保险。事发后,被告主动支付原告3600元,要求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0时30分许,张桂堂驾驶登记车主为杨兴保的鄂F×××××低速自卸货车停放于枣阳市七方镇徐桥村村通一组路段后在道路北侧锯树。齐立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该村村通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一组路段时发现张桂堂所锯的树木即将倒地而紧急刹车向右避让时与货车发生相撞,致齐立权受伤。伤后齐立权入住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颅底骨折头皮撕裂伤右侧面部撕裂伤颅面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颌部窦前壁及后外侧壁、眼眶内侧壁、额骨骨折,右上颌窦积液(积血?)右肺中叶感染××变或创伤性湿肺双侧少年胸腔积液右侧第12根肋骨骨折肝右叶肝内胆管结石或钙化腰4椎右侧横突骨折。齐立权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嘱其出院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腰椎CT,全休二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齐立权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2427.37元,后因病情在门诊复查花费2673.32元,合计15100.69元。2016年1月20日,枣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桂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立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7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齐立权司法鉴定为:1、齐立权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3、二期手术修复面部瘢痕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柒仟元。齐立权支付鉴定费500元。后双方因为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齐立权遂诉至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鄂F×××××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杨兴保,该车于2012年出售给张桂堂后没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者其他险种。又查明:事故前,齐立权于2014年10月即在枣阳市御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事故后,张桂堂支付齐立权3600元。还查明: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11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一医院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记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齐立权驾驶的电动车与张桂堂的货车发生相撞,致齐立权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桂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立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根据案情酌定张桂堂承担70%的责任,齐立权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张桂堂应当对齐立权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二期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故齐立权诉求张桂堂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及赔偿标准均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经核算,1、医疗费15100.69元;2、二期手术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4、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5、误工费8970元[3450元/月÷30天×78天(住院18天+医嘱全休2月60天)];6、护理费1535.57元(31138元/年÷365天×18天);7、交通费根据实际就医及提交的票据酌定360元;8、鉴定费500元。上述八项合计34186.26元。因张桂堂的车未投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由张桂堂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张桂堂、齐立权各自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故上述第1-4项为22820.69元,由张桂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后,超出部分12820.69元由张桂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974.48元[(22820.69元-10000元)×70%];第5-7项为10865.57元,由张桂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8项鉴定费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张桂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50元(500×70%)。张桂堂共承担的金额10000元+8974.48元+10865.57元+350元合计30190.0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600元后,尚有26590.05元。原告齐立权诉求按照鉴定赔偿其150天误工费、60日护理费,因误工时间不属于鉴定范畴、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护理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求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齐立权申请对杨兴保撤诉并经本院准许。被告张桂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桂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立权医疗费、二期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59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齐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桂堂负担188元,齐立权负担1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红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