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华与周晓峰、周学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周晓峰,周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张华,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杨国明,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许昌市魏都区烟草公司职工,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张华丈夫。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峰,男,回族,1991年2月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周学明,男,回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西侧西湖不夜城B9楼1、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22838XXXX。负责人郭玉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其,公司职工。原告张华与被告周晓峰、周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明、康东升、被告周晓峰、周学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5年1月1日零时,被告周晓峰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武市嘉源街”英皇KTV”路口处,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晓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学明系被告周晓峰父亲,被告周学明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发生后,被告周晓峰、周学明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下剩部分未赔偿。×××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学明、周晓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517.12元(其中医疗费4637.6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02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7.52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晓峰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宁夏武警医院、许昌颈肩腰腿痛专科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骨总神经损伤、左内踝骨折、尾骨骨折、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6天,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原告花费医疗费4955.3元;4.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国明工资收入为3203元;5.交通费票据109张。证明交通费支出7297元;6.事故车辆信息、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7.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张彦停需要赡养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右下肢为九级、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9.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10.收据5张。证明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物品花费23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周学明、周晓峰质证认为,证据1、2、3、6、10均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过高,只认可合理部分;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张彦停需要赡养,不认可;证据8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严重,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证据9需提供相关劳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6均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5认可800元;证据7无被扶养人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认可;证据8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证据9需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证据10不符合��据形式,不予认可。被告周晓峰、周学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46.47元、生活费7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从灵武到银川的救护车费用三趟共2000元,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周晓峰、周学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明细清单1张。证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744.64元;2.收条1张及临时用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佣护工照料花费4200元;3.收条5张。证明被告赔付原告7000元;4.记录1份。证明被告赔付原告其他费用5600元。被告周晓峰、周学明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当中花费的救护车费用我认可,但具体花费多少我不知道。被告周晓峰���周学明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实际天数不认可;证据3和4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经过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周晓峰、周学明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宁夏武警医院、许昌颈肩腰腿痛专科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2015年1月1日零时,被告周晓峰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武市嘉源街”英皇KTV”路口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骨总神经损伤、左内踝骨折、尾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原告花费医疗费4955.3元,予以采信;证据4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丈夫杨国明在许昌市烟草公司工作,2015年1、2月共计领取工资6406.9元,但不能证明杨国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事实,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许昌市丰田宝农业资料公司工作,但不能证实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故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原告的此项费用客观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证据6肇事车辆信息、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实肇事车辆×××号宝马牌轿车所有人为周晓峰及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单方鉴定其构成九级附带一项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单方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0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并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被告周晓峰、周学明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744.64元,予以采信;证据2收条及《临时用工合同》结合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原告,花费4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收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赔付原告损失7000元,予以采信;证据4记录系被告制作,但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雇佣救护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项花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其他费用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零时,被告周晓峰驾驶×××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灵武市嘉源街”英皇KTV”路口处,将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骨总神经损伤、左内踝骨折、尾骨骨折。此住院期间,被告周晓峰、周学明雇佣护工照顾原告,花费42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在河南省许昌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699.94元,其中包括被告周晓峰、周学明垫付23744.64元,二被告赔付原告其他损失7000元,支出救护车费用1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对其伤情进行单方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附带一项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司法鉴定,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明,被告周学明与周晓峰系父子关系,被告周学明在本案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晓峰驾驶的×××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原告在在许昌市丰田宝农业资料公司工作,原告的丈夫杨国明在许昌市烟草公司工作,2015年1-2月共计领取工资6406.9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晓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受伤,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晓峰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周学明、周晓峰承担。关于被告周晓峰与原告的的责任承担比例,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的责任承担比例以80%和2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酌情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29699.94元(包括被告周学明、周晓峰已垫付的23744.64元和救护车费用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3.营养费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日,每日酌情支持20元,60天×20元=1200元);4.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依据原告的职业,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35848元/年予以计算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35848元÷365天×189天=18562.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8562.4元;5.护理费,对于护理期本院酌情支持60日,因原告在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9天,此期间由被告承担了护理费4200元,下剩护理期41天中(包括在河南省许昌颈肩腰腿痛专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丈夫杨国明上一年度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杨国明的职业,参照批发和零售业46362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46362元÷365天×41天=5207.7元,因杨国明2015年1、2月份实际领取工资6406.9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除被告已垫付的4200元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7.伤残赔偿��为46570元(23285元×20年×10%);8.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部分为23499.9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部分70832.4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对于超出部分23499.94元商业险可足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104332.34元;鉴定费800元,由周晓峰、周学明承担80%的责任即640元。被告周晓峰、周学明垫付及赔付的费用共计35944.64元(医疗费24744.64元+护理费4200元+其他费用7000元),扣减被告��支付的鉴定费640元,下剩35304.64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4332.34元;被告周晓峰、周学明已向原告张华给付的35304.6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原告张华负担1113元,被告周晓峰、周学明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段和珍 关注公众号“”